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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3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跃琴与吕继杰、杨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跃琴,吕继杰,杨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3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跃琴,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吕继杰,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杨勤,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吕继杰、杨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吕继杰、杨勤向申请执行人郑跃琴支付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661元。但被执行人吕继杰、杨勤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吕继杰、杨勤银行存款人民币11666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荣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