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甘学生与曾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学生,曾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甘学生。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建国。原告甘学生诉被告曾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曾建国外出无法联系,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曾建国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基于朋友关系,予以同意,同日向被告曾建国交付30000元现金。被告曾建国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原与原告讲定一个月后归还,谁知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今已一年多时间,被告分文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本案起诉起至款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曾建国(身份证号××)向甘学生借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所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条,有出庭证人章金龙证明该借条系被告本人所写,同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现金时其在现场。因此,原告所诉之事实应予认定,偿还30000元本金及从起诉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学生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全部履行止。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平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振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