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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叶渊钦、俞顺琴与寿宁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渊钦,俞顺琴,寿宁县人民政府,刘招龙,刘秀玉,叶旦善,余福祥,曾祥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渊钦,男,193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顺琴,女,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寿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慧,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招龙,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秀玉,女,193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旦善,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福祥,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祥贵,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上诉人叶渊钦、俞顺琴因诉被上诉人寿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5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案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一份户主为叶广石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土地包含在上述1952年土地证中。本院认为,1952年至今土地政策经过多次调整,原告也于1989年办理农转非手续转为居民户,原告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足以证明其在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土地范围内享有合法权益。且本案涉案土地系第三人刘招龙等四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土地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告提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不到位及土地拍卖违法等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渊钦、俞顺琴的起诉。原审原告叶渊钦、俞顺琴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其父亲叶广石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地名为“交溪坂”的田地,面积1.5亩。该地块与寿宁县鳌阳镇第一社第三队地籍册能够相互对应。而“交溪坂”地块包含在寿国用(2001)字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1952年以来,土地政策虽经过多次调整,然而上诉人所在村集体组织并未对“交溪坂”地块的承包使用权进行任何调整,直至1997年左右被强行征用,该地块均由上诉人在管理、耕种。而1997年,该地块被强行征用后到2006年一直搁置荒废,上诉人又于2006年重新在该地块上耕作,直至2014年9月被强行腾退。2、上诉人虽于1989年办理农转非,并不代表上诉人当然丧失诉争地的权益。上诉人从未脱离农业生产,上诉人所处的村集体也始终未将“交溪坂”地块收归集体,分配给他人承包使用。而上诉人也始终保留对“交溪坂”地块的管业使用。上诉人是否农业户口,不是原审法院审查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被上诉人寿宁县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与寿宁县鳌阳镇第一社第三队地籍册第三册所载土地坐落和四至不一致,与本案被诉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也不一致,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本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于1989年办理农转非,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提交的寿信联(2010)05号《关于研究处理当前疑难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该证据证实了“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生产队重新分配责任田时,叶渊钦夫妇放弃责任田分配,多次越级上访,要求农转非,有关部门给予其全家六口人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并安排俞顺琴到精细化工厂上班。”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既然上诉人已于1989年办理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就不是该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依法就不能对农村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1996年寿宁茗溪新区开发时,原属第五生产队的土地被征用,上诉人没有分到土地补偿款是正确的。3、上诉人以其是叶广石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为由,对诉争土地主张使用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于1989年就进行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已丧失了原第五村民小组成员身份,自然就不能继承该耕地的经营权。上诉人作为鳌阳镇蟾溪社区第五村民小组之外的成员要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应提供承包协议等有效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招龙、刘秀玉、余福祥、叶旦善、曾祥贵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寿宁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父亲叶广石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土改时期的土地登记情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取消了土地的私人所有制。按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原系集体所有,其认可于1989年已经办理农转非手续,转为居民户,按照国家土地政策相关规定,其已经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寿宁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颁发寿国用(2001)字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对该证项下的土地仍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寿宁县人民政府颁发寿国用(2001)字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诉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义文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