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诉上海西科斯基飞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XX路XX号1幢206、207室。法定代表人徐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科斯基飞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法定代表人周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占兵,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西科斯基飞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斯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君、唐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直升机维修委托协议》,约定:鉴于通用公司一架施韦策S-300C直升机(序列号S-1934)遭到损坏,西科斯基公司接受通用公司委托,处理该直升机送到美国修理机构修理事宜,具体为由西科斯基公司与美国修理机构签订英文版本修理协议(协议附件2),通用公司作为第三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由西科斯基公司办理进出口的相关手续,包括国外运输、国外运输保险、国内报关,以及向美国修理机构付款;美国修理机构预计修理费为107,691.19美元,最终修理报价将在直升机运到美国进行深度检查后才能报出,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国外往返运输、运输保险、关税(2%)和增值税(17%)等,关税和增值税在总价(含修理费用,国外运输费用与运输保险)基础上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均由通用公司承担,并以发票金额为准(修理费用以国外修理机构提供发票为准,运输费用与运输保险以运输代理公司提供发票为准,关税和增值税以税单为准,其他杂费等以相应发票为准),相关金额参见运输代理报价(协议附件3);通用公司应当承担协议项下直升机所在地运至指定起运港口,以及修理完成后,由到达港口运至通用公司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和保险;合同项下直升机启运前的包装工作由通用公司负责,如果通用公司要求西科斯基公司进行包装的,则相应费用由通用公司负担;以上所有费用均以实际发生为准;按照协议约定,通用公司应向西科斯基公司支付服务费,修理服务费将按照美国修理机构修理费用20%收取,运输报关代理服务费按国内外往返运输费用及运输保险、关税和增值税及附件3所列举的杂费10%收取;通用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在直升机起运发往国外之前,向西科斯基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作为修理费用预付款,通用公司同意在修理工作完成前一周内(以国外修理机构发出的付款通知为准)支付剩余修理费用、以及估算的运费、运输保险、关税和增值税(参照附件3)、以及80%的服务费。准确金额在收到全部发票、税单后结算。运费、保险、关税和增值税等费用以人民币支付,按照实际发票金额结算。修理费由西科斯基公司用美元代通用公司支付,双方结算的汇率,参照西科斯基公司对外支付日当天招商银行美元实际买入价,20%剩余服务费(包括修理服务费和运输报关代理服务费)将在合同项下直升机送修回国,抵达通用公司要求地点后5个工作日内,由通用公司向西科斯基公司支付;西科斯基公司在收到通用公司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款项后,向通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项目为修理费,税率为17%);西科斯基公司负责协议项下直升机的进出口相关事宜,包括国外运输、国外运输保险、国内报关;合同项下直升机运抵国内港口,西科斯基公司将协助办理国内运输及运输保险事宜,直升机将运至通用公司指定地点,相关费用由通用公司承担。如果通用公司要求将上述直升机运至西科斯基公司机库停放,则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相关事宜(直升机停放期限、保险等事宜);通用公司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向西科斯基公司支付协议项下相应费用,所有费用均以实际发生为准;通用公司应当承担协议项下直升机由直升机所在地运至指定港口起运,以及修理完成后,由到达港口运至通用公司指定地点的运输费及保险。上述协议的附件1为美国修理机构资质证明;附件2为西科斯基公司与美国修理机构签署的修理协议(英文版本);附件3为北京A公司上海分公司报价单;附件4为269C(SN1934)修理费用估算清单,上述附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一部分,且与本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附件4,即269C(SN1934)修理费用估算清单,分别列明杂费为13,950元、包装费用为5,000元、报关杂费为5,500元、其他杂费3,740元,在该清单项目表以下处载明:“1.以上费用均为估算,所有费用均以实际产生为准。2.该费用清单未包含服务费。”2013年10月21日,通用公司向西科斯基公司支付修理费预付款50万元。2014年1月14日,西科斯基公司为通用公司直升机运至美国购买了保险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保费金额为1,324.24元,并于同年1月16日将保费支付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并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2014年1月19日,案外人北京A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西科斯基公司办理了有关通用公司直升机的装船运输,在北京A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给西科斯基公司对账单上列明:海运到美国NEWYORK的费用为4,175美元、美国送货费和港口杂费为2,250美元,人民币合计为39,385.25元,本地费用即上海到宁波港口出口报关及进港等费用为12,000元,合计51,385.25元。同年4月8日,北京A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385.25元增值税发票。同年4月17日,西科斯基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北京A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6月13日,西科斯基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美国修理机构支付34,586.51元美元,在招商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上的交易附言中列明为“直升机零件”。西科斯基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购汇款214,986.29元,并向招商银行支付了业务处理通讯费、汇出汇款费、清算费合计389.83元。同年8月27日,西科斯基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美国修理机构支付了修理费45,416.40美元,在招商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上的交易附言中列明为“直升机零件”。西科斯基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购汇款279,760.48元,并向招商银行支付了业务处理通讯费、汇出汇款费、清算费合计583.29元。同年10月13日,西科斯基公司为美国修理机构购买通用公司直升机修理所需零件,通过招商银行向瑞士厂商支付了4,850.76美元,在招商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上的交易附言中列明为“直升机零件”。西科斯基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购汇款29,780.27元,并向招商银行支付了业务处理通讯费、汇出汇款费、清算费合计403.16元。同年10月29日,西科斯基公司为美国修理机构购买通用公司直升机修理所需零件,又通过招商银行向瑞士厂商支付了145美元,在招商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上的交易附言中列明为“直升机零件”,并向招商银行支付了业务处理通讯费、汇出汇款费、清算费合计402.75元。同年11月25日,西科斯基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美国修理机构支付了57,644.17美元,在招商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上的交易附言中列明为“直升机配件款”。西科斯基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购汇款354,759.22元,并向招商银行支付了业务处理通讯费、汇出汇款费、清算费合计583.29元;同年12月24日,西科斯基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美国修理机构支付了9,762.41美元,在招商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上的交易附言中列明为“直升机零件”。西科斯基公司为此支付了购汇款60,910.60元,并向招商银行支付了业务处理通讯费、汇出汇款费、清算费合计405.44元。2014年12月26日,西科斯基公司为通用公司直升机从美国运至上海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运输保险费1,228.13元。2015年3月7日,西科斯基公司就通用公司直升机办理货物进口。同年5月25日,西科斯基公司向北京A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国际货运代理费42,133元,北京A公司上海分公司并向西科斯基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11日,西科斯基公司对通用公司维修后的直升机进口国内进行报关。同年3月16日,上海海关向西科斯基公司开具了直升机修理费进口关税发票,金额为18,289.34元,同时还向西科斯基公司开具了进口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8,568.53元。2015年3月25日、4月16日,西科斯基公司向通用公司两次发送付款通知书。但通用公司至今未付上述钱款。2015年6月12日,西科斯基公司与案外人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库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约定通用公司直升机停机位租期在直升机进入机库时由双方确认并签署了停放确认书。停机位租期内,停机位租金按天收取,收费标准为EC135直升机:500元/天。同日,双方签订停机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上列明停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收费标准为500元/天。在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西科斯飞机公司机库收费标准》收费类型表中列明:1.50吨以下的短期停放(10天内)为500元/天,长期停放(30天以上)为300元/天。嗣因通用公司拖欠《直升机维修委托协议》项下的款项未付,遂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招商银行发布的100美元现汇买入价为609.7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直升机维修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西科斯基公司依约为通用公司的施韦策S-300C直升机(序列号:S-1934)运至美国进行了维修,并将其返运至国内。通用公司理应按约向西科斯基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西科斯基公司第一项诉请中主张的费用主要包括了:为通用公司垫付给美国修理机构的修理费、往返国内外的运输代理费、运输保险费、关税、增值税、包装费及服务费。根据《直升机维修委托协议》中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通用公司负担,并以发票金额为准。1、关于修理费:西科斯基公司为通用公司垫付的修理费分别为34,586.61美元(当时购汇价为214,986.29元)、45,416.40美元(当时购汇价为279,760.48元)、4,850.76美元(当时购汇价为29,780.27元)、145美元(当时购汇价为884.18元)、57,644.17美元(当时购汇价为354,759.22元)、9,762.41美元(当时购汇价为60,910.60元),合计为152,405.35美元,按照西科斯基公司购汇时折算的人民币金额为941,081.04元。至于在购汇产生的购汇费用,系维修通用公司直升机所产生的交易费用,并非系西科斯基公司代理行为不经济而产生,且在双方的《直升机维修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修理费由西科斯基公司用美元代通用公司支付,汇率结算参照西科斯基公司支付日当天招商银行美元实际买入价,通用公司明知西科斯基公司在使用美元而进行国外支付,因购汇产生的费用合计2,841.74元应由通用公司负担,上述费用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予以确认。至于西科斯基公司主张修理费应当按照美方出具的发票金额即157,346.09美元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该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而《直升机维修委托协议》在2013年8月30日签署,并非发生在委托合同期间内,西科斯基公司的开票时间系笔误的说法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通用公司对此亦未认可,故对该发票难以采信。认定修理费合计为941,081.04元+2,841.74元=943,922.78元。2、关于运输保险费、关税、运输代理费、进口增值税等费用:西科斯基公司为通用公司垫付的往返国内外的保险费分别为1,324.24元和1,228.13元,合计为2,552.37元;西科斯基公司为通用公司垫付的运输代理费分别为51,385.25元和42,133元、合计为93,518.25元;西科斯基公司为通用公司缴纳的关税为18,289.34元;西科斯基公司为通用公司缴纳的进口增值税为158,568.58元,上述修理费、运输代理费、运输保险、关税、增值税金额合计为1,216,851.32元。上述费用按约应由通用公司承担。3、关于包装费:根据《直升机维修委托协议》约定,直升机在启运前包装工作应由通用公司负担,如通用公司要求西科斯基公司进行包装,费用应由通用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通用公司确认直升机在启运之前应予以包装,包装费用为3,000元至4,000元左右,现通用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包装的具体费用,故认可西科斯基公司主张从上海至美国的包装费为5,000元,至于西科斯基公司主张从美国返回至上海的包装费为12,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酌情调整至5,000元,故通用公司应支付给西科斯基公司包装费合计为10,000元。4、关于服务费:根据《直升机维修委托协议》约定,服务费分为修理服务费和运输报关代理服务费两部分组成,修理服务费按照美国修理服务费的20%计算,运输报关代理服务费按照运费、运输保险、关税、增值税及附件3所列杂费的10%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修理服务费为943,922.78元×20%=188,784.56元,运输报关代理服务费为(2,552.37元+93,518.25元+18,289.34元+158,568.58元)×10%=27,292.85元,两项合计为216,077.41元。上述服务费通用公司应按约支付给西科斯基公司。至于西科斯基公司称服务费还应包含包装费的10%,由于在《直升机维修委托协议》中所列的维修费和杂费范围并不包含在内,故在计算运输报关代理服务费时不予计算在内。由于通用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已向西科斯基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故通用公司应支付给西科斯基公司的垫付费用及服务费、包装费合计为1,216,851.32元+216,077.41元+1万元-50万元=942,928.73元。至于通用公司认为直升机的维修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抗辩,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西科斯基公司第二项诉请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在《直升机维修委托协议》中约定:通用公司应在修理工作完成前一周内(以国外修理机构发出的付款通知为准)支付剩余修理费、以及估算的运费、运输保险、关税和增值税等,准确金额在收到全部发票、税单后结算。西科斯基公司虽曾在2015年3月25日及4月16日向通用公司发送付款通知书,然此两份通知书仅对双方协议内直升机修理费进行了列明,其余的运输代理费、运输保险、关税、增值税的金额并未明确列明,且除修理费外的其他费用,西科斯基公司于2015月5月25日才全部付清,故通用公司的付款金额于此日才能进行确定。故通用公司付款义务起算日应自次日即5月26日开始起算。通用公司至今拖欠应付服务费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等的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据此调整西科斯基公司第二项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5月26日。关于西科斯基公司主张停放直升机费用的诉讼请求,西科斯基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为通用公司办理了进口业务后,直升机应于西科斯基公司控制之下,通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直升机拉回至其处,直升机应停放在西科斯基公司的仓库或其指定地点,产生的停放费用应由通用公司负担,现西科斯基公司主张自3月27日起开始起算停机费用,予以支持。至于停放费用计算标准,原审庭审中通用公司认可西科斯基公司同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库租赁合同》,双方亦确认涉案直升机吨位为1吨,现停放时间已经超过30天,故参照西科斯基公司同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库租赁合同》的收费标准,按照每日300元/日计算,计算至通用公司实际提运直升机之日止。遂判决:一、通用公司支付西科斯基公司修理费、运输代理费、运输保险费、关税、增值税及服务费合计942,928.73元;二、通用公司支付西科斯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2,928.73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通用公司支付西科斯基公司直升机停放费(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通用公司实际提取涉案飞机之日止,按每日300元为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9元,减半收取计7,4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4.50元,由西科斯基公司负担1,403元,通用公司负担11,051.50元。判决后,上诉人通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仅凭西科斯基公司提供的6笔汇款凭证就认定修理费为941,081.04元,缺乏事实依据。《直升机维修委托协议》中预计修理费为107,691.19美元,西科斯基公司没有向通用公司汇报该项费用增加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汇款款项系用于维修涉案飞机。而且6笔汇款中有2笔是汇给瑞士公司,西科斯基公司没有将需从瑞士公司购买直升机零件的情况告知通用公司,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购买直升机零件。另外,原审认定的修理费941,081.04元也与进口关税中的完税价格914,467元不一致,海关是以境外修理费、材料费来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的,说明上述6笔汇款没有全部用于直升机修理;第二,原审认定修理服务费为188,784.56元错误,因为修理服务费是按美国修理机构费用的20%收取,但原审对修理费认定错误,已如上述,故服务费计算也发生错误。另外,原审将购汇产生的费用也纳入修理费错误。综上,原审认定的修理费和修理服务费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通用公司支付西科斯基公司611,443.85元,并以611,443.8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西科斯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金额正确,《直升机维修委托协议》约定通用公司需支付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并未约定需要事先通知通用公司,而且西科斯基公司主张的费用都已经实际通知了通用公司。购汇费是西科斯基公司代通用公司支付修理费而产生的,根据合同第4.2条约定应当由通用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通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西科斯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17日邮件,证明西科斯基公司将修理估算费用告知通用公司;2、付款通知书邮件,证明西科斯基公司一直在催促通用公司付款;3、修理厂家关于发票金额及时间笔误的说明,证明发票金额的具体构成,以及发票时间存在笔误的情况;4、直升机履历本即维修记录,证明修理涉案直升机确实用到了西科斯基公司提供的航材;5、与美国Air-Tech公司及瑞士RobertFuchs公司的往来邮件之一,证明Air-Tech公司缺少零件的事实;6、与美国Air-Tech公司及瑞士RobertFuchs公司的往来邮件之二,证明西科斯基公司向Air-Tech公司提供了部分航材,该部分航材是修理所必需但Air-Tech公司所缺少的;7、与美国Air-Tech公司及瑞士RobertFuchs公司的往来邮件之三,证明西科斯基公司向RobertFuchs公司购买了航材,并将该航材快递至Air-Tech公司用于修理涉案飞机;8、与美国Air-Tech公司及瑞士RobertFuchs公司的往来邮件之四,证明Air-Tech公司已收到西科斯基公司购买并由RobertFuchs公司寄出的航材;9、西科斯基公司提供给美国Air-Tech公司的航材价格清单,证明航材价格;10、航材价格报价,证明航材价格。上诉人通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西科斯基公司只是将估算的修理费用告知通用公司,并未提出具体的修理明细报告,对于修理费的上涨没有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通用公司对该等费用也没有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西科斯基公司主张的修理费是合理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缺乏具体的修理明细;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7、8、9、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达到西科斯基公司的证明目的。另外,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对西科斯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通用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针对通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所补充提出,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形成于原审之前,而且与通用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关,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因西科斯基公司未提交原件供法庭审查,故不予采纳;证据4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可以佐证涉案直升机的修理情况,与通用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7、8系电子邮件往来,因西科斯基公司未提交公证认证文件,通用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难以采纳;证据9、10系西科斯基公司单方制作,通用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通用公司称其不认可以海关完税金额作为修理费金额。本院认为,西科斯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6张汇款凭证上均明确记载付款目的系直升机零件或直升机配件款,且该6笔汇款的发生时间与涉案直升机运往美国以及修理后从美国运返上海的时间能够互相吻合,该等证据已经能够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通用公司未能举出反证加以推翻,故原审依据该等证据认定修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当。通用公司又称西科斯基公司未就修理费以及修理情况进行汇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通用公司在原审中自行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西科斯基公司已就修理费用以及费用估算清单进行报告,西科斯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也可以证明其就修理情况和估算的修理费用进行过报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本案中通用公司虽主张对方未进行报告,却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身曾经提出过报告的要求;再次,即使受托人未及时就委托事务进行报告,也并不当然免除委托人支付报酬和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仅在未进行报告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情况下,委托人可就此类损失要求赔偿,但本案中通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对方未报告修理情况而造成其何种损失。综上,通用公司关于西科斯基公司未进行报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用公司另称原审认定的修理费与海关确定的完税价格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海关对完税价格的确定是一种行政行为,该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最终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功能,完税价格固然可以作为佐证修理费用的一种证据,但并非不能由其他证据推翻,本案中西科斯基公司已经就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进行充分举证,在此情况下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况且通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称其不认可以海关完税金额作为修理费金额,该项观点与其相应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本院对该等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二,原审认定的修理费正确,已如上述,则原审据此计算的服务费金额亦无误。另外,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购汇费用,属于因直升机修理而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审将其计入修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3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