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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226号原告王某某,女,正宁县人。被告郭某某,男,正宁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关心照顾原告的生活,经济上百般克扣原告。近几年被告常因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仍旧没有改变,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4年11月份,原告在山河镇佑苏村打工后拒绝回家,并提出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后拒绝与家人联系,被告为寻找原告费尽周折。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89年原告生育儿子郭某,1992年生育女儿郭某甲,现郭某、郭某甲均已结婚。2014年11月,原告在正宁县山河镇佑苏村打工后拒绝回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4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夫妻关系尚可,双方虽于2014年11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海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