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孝芳与重庆市豪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芳,重庆市豪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406号原告:李孝芳,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长,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豪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二期C幢13号,注册号500381002801600。法定代表人:程必伟。原告李孝芳与被告重庆市豪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豪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决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芳诉称,2015年4月9日起,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汽车配件冲压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遂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2015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1月4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1.左手大拇指远节外伤性缺失(1/2);2.右手大拇指近节外伤性缺失;3.右手中指远节皮肤组织、甲床缺损术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共计202335.7元,该委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2335.7元,包括医疗费495.7元、护理费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9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191元、鉴定检查费800元。被告重庆市豪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汽车配件冲压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遂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因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223.7元。2015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1月4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1.左手大拇指远节外伤性缺失(1/2),2.右手大拇指近节外伤性缺失,3.右手中指远节皮肤组织、甲床缺损术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因申请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72元。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共计202335.7元,该委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收据、发票、处方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孝芳因工受伤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鉴定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书、应诉通知书,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法应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关于原告工资问题。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一条规定:双方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自然人本人的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参照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因双方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因此,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社平工资4738元/月作为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以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61594元(4738元/月×13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七级8个月计发。因重庆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暂按2014年重庆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4738元/月计算,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04元(4738元/月×8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七级15个月计发。暂按2014年重庆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4738元/月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070元(4738元/月×15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元(8元/天×39天);5、住院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住院治疗39天,参照重庆市一般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20元(80元/天×19天);6、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6年1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时止,此期间原告可以依法享受生活津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1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伤情中对应最长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8、交通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9、鉴定检查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医疗费。原告治疗工伤产生医疗费223.7元,其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住院护理费312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19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9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672元、医疗费223.7元,共计200338.7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四十条、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孝芳与被告重庆市豪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豪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孝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200338.7元。被告重庆市豪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豪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伍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锦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