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世永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启东斯单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世永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启东斯单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2427号原告:宁波世永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7233118-4。法定代表人:王汉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银,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波,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启东斯单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聚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069482044L。法定代表人:肖号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世永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启东斯单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09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被告启东斯单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宁波世永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购买两用板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1091.2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斯单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世永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货款241091.2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被告启东斯单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枫君审 判 员 孟祥亭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