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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李金成、严金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金成,严金凤,李先付,陈香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云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咏娇。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金成。被告:严金凤。被告:李先付。被告:陈香连。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金成、严金凤、李先付、陈香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龙、高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成、严金凤、李先付、陈香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元。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严金凤、李先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严金凤、李先付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李金成、严金凤、李先付、陈香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金成、严金凤、李先付、陈香连以其名下位于蕲春县漕河镇翁门村九组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成偿还贷款本金28557.7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6878.44元、罚息17966.57元,应还复利5651.78元,合计59054.58元(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9日,后期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严金凤、李先付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被告李金成、严金凤、李先付、陈香连以其名下位于蕲春县漕河镇翁门村九组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抵押事实;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担保事实;4、三方协议。拟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物的事实;5、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6、还款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李金成、严金凤、李先付、陈香连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本院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金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2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与被告严金凤、李先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严金凤、李先付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李金成、严金凤、李先付、陈香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金成、严金凤、李先付、陈香连以其名下位于蕲春县漕河镇翁门村九组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将4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金成。被告李金成未按约定还款,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9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8557.79元、利息6878.44元、罚息17966.57元,合计53402.8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成发放贷款,被告李金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金凤、李先付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严金凤、李先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金成、严金凤、李先付、陈香连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有关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成支付复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金成就复利有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57.79元、利息6878.44元、罚息17966.57元,合计53402.8元(自2013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后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严金凤、李先付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金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12元,由被告李金成、严金凤、李先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扬审 判 员  李学兵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