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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武长卫、武洋与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长卫,武洋,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终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长卫,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洋,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思征,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老屋园村**组,系二上诉人之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晓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58号。法定代表人曾祥真,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平生,该管理人成员。委托代理人陈历万,该管理人成员。上诉人武长卫、武洋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怀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长卫、武洋诉称:武长卫、武洋与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真有亲戚关系,曾祥真为了公司发展,先后多次向武长卫、武洋父亲武思征借钱,合计壹仟万元以上(已另案诉讼)。在2011年1月,坤源公司在溆浦低庄镇永鑫街开发建设商业街,曾祥真并主动与武思征商量,将永鑫商业街1—8宗地以每宗地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武长卫、武洋,总价为280万元。武思征于2011年元月20日代为支付了宗地预付款140万元。2013年1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注明为1—7号宗地,武长卫、武洋交付的土地预付款是武思征代付,并有收条为凭。2013年6月24日,武思征又为武长卫、武洋代付了8号宗地的预付款30万元。8号宗地未单独签订合同,但有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武思征出示的收条,并注明8号宗地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武长卫、武洋、武思征多次找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量,要求尽早办理过户手续,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拖再拖。武长卫、武洋事后得知在签订合同后,坤源公司将整个开发地(包括转让给武长卫、武洋1-8号宗地)一并抵押给怀化园中园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其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均系合法。因坤源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武长卫、武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坤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办好土地过户手续给武长卫、武洋,依法判决坤源公司承担违约金84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溆浦县公安局以坤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溆公(有)立字(2014)0965号立案决定书,对坤源公司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坤源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该案移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武长卫、武洋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长卫、武洋的起诉。武长卫、武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920元,予以退还。武长卫、武洋上诉称:一审法院第一次作出(2014)怀中民一初字第4-2号裁定,以溆浦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坤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4)怀中民一初字第4-3号裁定又以坤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为由,裁定本案移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4)怀中民一初字第4-4号裁定又以坤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至今未作实体判决,一审法院的做法让人无法理解和接受。土地转让是双方买卖行为,主体、内容、形式合法,只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即可,不存在合同诈骗,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坤源公司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坤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真隐瞒了其个人在低庄永鑫小区项目没有任何股权的事实,将该项目小区全部土地抵押,并将其中的1-7号宗地转让给上诉人,武思征向涂浦县公安局控告坤源公司的刑事诈骗行为,该局已受理立案并移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2、武长卫、武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以一审法院移送管辖时没有事先报请批准为由而撤销原裁定而指定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才有该院的二次审理。武长卫、武洋认为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主体、内容和形式合法,不存在合同诈骗问题,则依据其逻辑,所有的犯罪只要披上合法的外衣,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属狡辩,根本站不住脚,请求驳回上诉。在二审中,武长卫、武洋提供了一份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拟证明本案合同未被检察机关认定为刑事犯罪。本院审查认为:坤源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已将该案移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对坤源公司所涉嫌的刑事系列犯罪经审查,已经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起诉书》,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公诉。从检察机关起诉书控诉坤源公司的犯罪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相关事实未被纳入指控刑事犯罪范围。故在本案所涉事实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土地转让协议书》所发生的纠纷,仍属民事纠纷范畴,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而认定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武长卫、武洋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金霞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龙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翔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