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陶眺龙与赵天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眺龙,赵天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650号原告:陶眺龙,经商。委托代理人:杨柳春,系浙江省缙云县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天儿,经商。原告陶眺龙为与被告赵天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天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眺龙起诉称:原告在广东省经销饲料,被告在台山养虾,2012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在2012年8月1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4679元,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回老家后调换了手机号码,原告无法向其催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天儿立即归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4679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天儿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天儿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陶眺龙在广东省经销饲料,被告赵天儿在台山经营养虾生意。2012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在2012年8月1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4679元,被告并于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陶眺龙贰万肆仟陆佰柒拾玖元整,24679元。欠款人:赵天儿,2012.8.11”。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尚欠的买卖货款进行确认,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金额来履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天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眺龙货款24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68元,由被告赵天儿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龙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茂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