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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734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酗酒,不尽家庭义务,其行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及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独自一人在上海务工。3、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八字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上海,与被告分居两年有余。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仅能证实原告在上海务工,不能证实原、被告生活状况,故仅对务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因出证人无故未出庭质证,且无相关人员签名,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吕孝朋,7岁;2011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吕倾城,5岁。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被告未出庭,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