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鹏云与王桂芝、李县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芝,朱鹏云,李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鹏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县民(又名李现民)。上诉人王桂芝因与被上诉人朱鹏云、李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芝、被上诉人朱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县民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李县民借到朱鹏云现金12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李县民与王桂芝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朱鹏云与李县民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李县民应当还款;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要,李县民至今未还,朱鹏云提起诉讼即为催告,其至今未还,故对朱鹏云要求李县民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在李县民和王桂芝婚姻存续期间,王桂芝也无证据证实该款系李县民个人债务,故朱鹏云要求王桂芝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桂芝辩称其不知借款,且与李县民离婚时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外债的意见,因离婚协议系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县民、王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鹏云借款十二万元;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李县民、王桂芝负担。上诉人王桂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鹏云对如何将12万元支付给李县民,陈述前后矛盾,先说是同一天支付,后又称是7万元现金、5万元转账,朱鹏云也没有提供转款记录;2、上诉人怀疑朱鹏云和李县民串通更改借条日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之前已经分居半年,李县民长期沉迷于赌博,朱鹏云与李县民系同学关系,被上诉人朱鹏云也知道李县民好赌博,借条上落款的2014年2月22日,上诉人与李县民已经分居,对此借款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借条上的日期与离婚日期相隔只有20多天,况且朱鹏云从来没有做过任何生意;3、上诉人与李县民的离婚协议有民政局予以存档,合法离婚,朱鹏云的借条可以对抗上诉人,上诉人与李县民的离婚协议也可以对抗朱鹏云。综上,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全部用于赌博,上诉人不应偿还该笔借款,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鹏云答辩称:李县民借款是事实,根本不存在更改借条的问题,上诉人也知道被上诉人与李县民是同学,双方经常往来,王桂芝也知道该笔借款。该笔债务是上诉人王桂芝与李县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桂芝与李县民之间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对外没有共同外债,但该约定系其二人之间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朱鹏云与李县民之间债务是否属实的问题。朱鹏云持有部分借款的打款凭证,一审中李县民亦认可该笔借款,并称该款用于做生意,且二审王桂芝提供李县民出具的证明中其对借款的数额仍予以认可。据此,上诉人称该笔借款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2、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王桂芝与李县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中王桂芝提供与李县民的录音以及李县民出具的证明,李县民在录音和证明中称该款用于赌博,但李县民一审中称该款用于做生意,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桂芝辩称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债务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桂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