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执字第1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祖瑜与马银海、程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祖瑜,马银海,程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垦执字第1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祖瑜,男,汉族,第四连退休职工,住。被执行人马银海,男,回族,第四连职工,住。被执行人程麟,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伊犁支行柜员,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祖瑜与被执行人马银海、程麟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祖瑜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900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回案款60000元,未执回案款及利息32558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在黄祖瑜申请执行马银海、程麟和王秀金申请执行马银海、程麟两案中,黄祖瑜一案剩余案款及利息32558元,王秀金一案剩余案款及利息29656元,以上总计62214元。被执行人马银海、程麟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案款还清,逾期未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 亚 兵代理审判员 冶 文 贵代理审判员 热合买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