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扬越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郭文冕,郭文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扬越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郭文冕,郭文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11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益田路交汇处香港中旅大厦一、二、三、二十层。负责人李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淑婷,上海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扬越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街东南方国际广场B栋2803、2805、2806、2807。法定代表人郭文冕。被告郭文冕,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郭文益,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扬越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50万元和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付清本金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7日为131304.06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18万元,以上总计暂计为6811304.06元;2、被告郭文冕对被告深圳市扬越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郭文益对被告深圳市扬越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扬越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1304.06元,合计6631304.0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区香山西街18号首地容御花园2栋B座XX号房产,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扬越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郭文益应对被告深圳市扬越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扬越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47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04元,三被告共同负担6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