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30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刑初23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如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张如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8时30分,被告人顾某在怀来县鸡鸣驿乡鸡鸣驿古城遇见鸡鸣驿村人赵某,因之前赵某怀疑被告人顾某与其丈夫曹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发生过争执,两人在此又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被告人顾某在打斗期间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赵某左脸部、左手食指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表异议,均予以供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该案民事赔偿虽然没达成协议,但被告人及其家人具有诚意,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顾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8时30分,被告人顾某与同村两名妇女在怀来县鸡鸣驿乡鸡鸣驿古城散步,期间在南城墙西侧遇见鸡鸣驿村人赵某,因之前赵某怀疑被告人顾某与其丈夫曹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发生过争执,两人在此又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被告人顾某在打斗期间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赵某左脸部、左手食指划伤。经法医损伤鉴定:被害人赵某左面部皮肤裂伤,共计10.3CM;左手食指桡侧皮肤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9月8日19时许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按照民警指示在鸡鸣驿乡政府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其怀疑姓顾的女人与其丈夫曹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于2015年9月5日到姓顾的女人家中,后双方发生争吵,攒下矛盾。同年9月8日下午其与石某在怀来县鸡鸣驿古城墙附近遛弯时,碰到也在遛弯的姓顾的女人。其发现姓顾的女人“瞅眼”自己,其就骂姓顾的女人,后两人发生了厮打,在打斗的过程中,姓顾的女人用刀将其脸部和手部划伤了。后来双方被其他人拉开了,其就去医疗所包扎去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某辨认2015年9月8日用小刀划伤其脸部、手部的女人系被告人顾某;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其媳妇的姐姐赵某来到其家中,用手捂住脸,脸上流了很多血,说是姓顾的女人给划伤的。后其与赵某去了卫生室,卫生室的人说看不了,后又去了张家口;5、证人聂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18时许,其与“林林”、打人的女人出来散步,在鸡鸣驿古城墙时遇到了“大梅”和“石嫂子”。“大梅”和那女人说了几句,双方就扭打了起来,其和“林林”还有“石嫂子”就往开拉。那女人拿着小刀在“大梅”脸部随意挥舞,“大梅”脸部就流血了。后来其与“林林”还有“石嫂子”拉着“大梅”去了医疗室;6、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晚上,其与聂某、姓顾的女人去城墙上散步,遇到了大梅他们。后来大梅和姓顾的女人互相推搡起来,其与其他人就给往开拉。姓顾的女人用手抓了大梅脸一下,大梅脸就流血了。后其与其他人就把大梅拉回家,大梅家人把大梅送去医院了;7、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18时许,其和赵某出来散步,走到鸡鸣驿古城墙的时候,遇到了姓顾的女人。后来赵某就和姓顾的女人打了起来,其看到赵某脸上流血了;8、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顾某和其媳妇打架,将其媳妇划伤了;9、被告人顾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5日15时许,大梅因怀疑其与大梅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其家中打了其一次。2015年9月8日18时许,其叫上“六嫂子”和另一个女人,三人一起到鸡鸣驿古城墙散步。当其走到古城南城墙靠西侧的位置时,遇见大梅和石某也在散步。大梅骂骂咧咧的朝其跑过来了,其也向大梅迎过去。双方发生厮打,打的过程中,其从右侧裤兜掏出小刀攥在右手里,并用刀划在大梅的脸部,划完后其发现大梅脸上流血了。这时其他人将其与大梅给拉开了。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在鸡鸣驿乡政府等警察;10、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该案中被告人顾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扣押的情况;11、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顾某将被害人赵某所使用工具为绿色小刀一把;12、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某辨认其作案工具及作案地点的情况;13、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怀来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14、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9月8日19时许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按照民警指示在鸡鸣驿乡政府等候,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15、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证实该案被害人赵某已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撤销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有一定过错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第2、3项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因纠纷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冲突,打斗过程中使用事前准备的小刀将被害人面部和左手食指划伤,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且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对其应从严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按照民警指示在鸡鸣驿乡政府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因面部损伤造成的精神较大又未获得任何经济赔偿这一情节,与本案量刑事实及情节不相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 鑫人民陪审员  李玉孝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