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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根林与张来根、王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林,张来根,王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959号原告:徐根林。被告:张来根。被告:王秋文。原告徐根林与被告张来根、王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林、被告王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林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来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一分半。被告王秋文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决:1、被告张来根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被告王秋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来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秋文辩称:对为被告张来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来根向原告徐根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王秋文为被告张来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被告张来根归还利息1万元,并于同年11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一分半,即年利率18%,被告王秋文继续为被告张来根提供担保。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来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秋文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张来根出借款项后,被告张来根经原告催要后,未能还款,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秋文在被告张来根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秋文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来根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根林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王秋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徐根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来根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