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明乾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德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乾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德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上海明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300号12幢四层。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婉倩,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石兴慧,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德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28弄2号(10-8)。法定代表人: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明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德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飞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德飞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明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兴慧到庭参加诉讼,德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明乾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明乾公司、德飞公司相互委托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明乾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按业务情况开具金额为23719.12元发票,于同月22日开具金额为521.64元发票。2015年2月13日,德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峰通过邮箱向明乾公司发送主题为“账目对清”的邮件,确认“截止2015年1月底,德飞公司应付上海明乾3767.32美元,明乾公司应付德飞公司3655元,以6.2美金兑人民币汇率折算,最终德飞公司应付明乾公司19702.38元,并确认该笔费用于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飞公司支付明乾公司运费19702.3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德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明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华峰名片,用以证明华峰的职务、邮箱地址及公司地址的事实;证据2、德飞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华峰系德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3、QQ聊天记录公证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以及明乾公司完成运输并多次催收运费的事实;证据4、邮件公证书、提单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快递单两份,用以证明德飞公司欠付运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明乾公司提供的各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明乾公司、德飞公司就相互欠付的费用以及费用支付达成协议的事实,故对明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明乾公司诉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明乾公司、德飞公司相互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双方在经对账后,对相互之间的债务经抵扣后,确认应由德飞公司支付明乾公司货运代理费用19702.38元,德飞公司理应按照该约定履行,现其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明乾公司主张依据利息损失计付违约金,标准适当,但起算时间应自德飞公司邮件确认款项支付的次日即2015年3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德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乾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用19702.3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德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胡立强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