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朋某某,男,藏族,1995年2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在西宁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2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朋某某在本市城西区虎台二巷妇联小区“就你的菜”主题餐厅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张某某、桑某某睡觉之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头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盗走被害人桑某某放在床头的白色“oppo”R8027手机1部。2016年1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朋某某,被告人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处查获盗窃的OPPOR8027手机。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西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盗窃的OPPOR8027手机价值1200元,iphone5S金色手机价值2000元,合计价值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桑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