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惟伟、扬州华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民初860号原告王惟伟。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华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江都华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振兴东路。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新春。原告王惟伟与被告扬州华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张新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惟伟诉称:事因被告华源公司为被告张新春向虞黎明借款担保,原告为被告张新春向被告华源公司提供反担保,三方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但两被告将反担保的借款金额由原5万元篡改为50万元,系采用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且虞黎明并未实际出借50万元,被告华源公司也未代偿50万元,原告因此不承担反担保责任。2010年3月18日江都市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华源公司持该公证书将原告等作为被执行人向江都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原、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并未公证,未在公证员目前签订,原告也未申请公证,不知晓公证事项。上述公证书出具时未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也未作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反担保保证合同也超出了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且公证机关并未签发执行证书,该公证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1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江都法院作出(2014)扬江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裁定异议当事人双方可就争议的内容提出诉讼。原告因此曾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经协调拟由被告华源公司对所涉债务另行起诉,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华源公司并未起诉。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承担反担保责任,公证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停止对涉案标的执行。本院认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惟伟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王惟伟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停止对其财产的执行。本院对此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所作的(2014)扬江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并未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中,王惟伟是被执行人,而非案外人,且上述裁定主文中并无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的表述。由此可见,原告王惟伟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此外,从原告王惟伟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来看,系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以及民事权利义务存在争议,并确认公证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据此,原告王惟伟的起诉也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惟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礼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