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行申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高银海与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高银海,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申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高洁,女,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银海,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法定代表人李润军,男,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法定代表人杨志星,男,镇长。再审申请人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高银海因与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终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银川观桥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高银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 峰代理审判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胡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