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红光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光,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53号原告:郭红光。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红光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颖(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光,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光诉称,本人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惯用的欺诈手段是用沈阳商业城或商业城作简称,混淆其他改制企业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两家法人企业的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放假待岗,至今未得到上班的通知,企业的种种行为不得不让本人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请给予确认。诉讼请求:1、要求其确认劳动合同视为终止违反法律规定;2、要求其确认用人单位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关系运用劳动合同法第44条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已经2011年11月11日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民四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郭红光要求确认劳动合同视为终止违反法律规定及单位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的诉讼请求,仍为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问题。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已经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郭红光的诉讼请求。原告郭红光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郭红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红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郭红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丹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