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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大理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云龙某某茶厂、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某某茶厂,吴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249号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汤勇,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龙某某茶厂。被告:吴某某。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勇,被告及被告云龙某某茶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云龙某某茶厂签订了编号为:688002012092708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云龙某某茶厂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收购茶叶。借款合同就借款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编号为:DF2012092703116号《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以其位于云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云政林证字(2007)第某某号】林权(评估价值为193.302万元)为云龙某某茶厂在原告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编号为DF201209270211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对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在原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也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2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发放了贷款75万元,10月30日又发放了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因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借款展期6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不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之规定,特此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龙某某茶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人民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560577.5元,两项合计:1560577.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对被告吴某某持有的位于云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的林权处置、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我公司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法、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吴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原告也清楚茶厂还没有盈利,利息茶厂拿不出来。今年茶厂开始盈利了。被告的意见是茶厂盈利后按三年还本金,之后茶厂再还利息,对于原告的请求吴某某没有意见,但吴某某的财产全部投入了茶厂,吴某某没有能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级机关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林权证、抵押登记证、借款借据、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在原告处贷款,被告吴某某以其财产承担抵押担保,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云龙某某茶厂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贷款申请书、贷款承诺书、吴某某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四、放款通知书、富滇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五、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展期的情况;六、催收函,证明贷款期限到期,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七、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利息情况。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吴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吴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的法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云龙某某茶厂与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880020120927081的《借款合同》,约定云龙某某茶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收购茶叶,借款期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8.66‰,该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4倍。云龙某某茶厂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云龙某某茶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2年9月27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F2012092702115的《保证合同》,被告吴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第二天起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吴某某以其位于云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153亩林权(林权证号:云政林证字(2007)第某某号)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编号为龙林权管(2012)某某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发放了贷款75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被告云龙某某茶厂申请原告对上述借款展期6个月。被告借款期间,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6057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云龙某某茶厂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18.66‰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以其林权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以其对抵押物处置、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起算的约定,被告吴某某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龙某某茶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60577.5元及欠款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位于云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153亩林权【林权证号:云政林证字(2007)第某某号;抵押登记证号:龙林权管(2012)某某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大理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44元,减半收取9422元由被告云龙某某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董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