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丁月珍与王华琨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413号原告丁月珍,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华琨,女,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原告丁月珍与被告王华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月珍诉称,原告系本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长期居住于此地),被告系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长期空关)。被告在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南阳台、南面卧室外均安装了超宽、超高的防盗窗,导致原告晾晒衣物时,衣物底部会碰到防盗窗的顶部,影响原告的晾晒。故要求被告拆除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南阳台以及南面卧室外的防盗窗。被告王华琨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在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南阳台、南面卧室外均安装了防盗窗。南阳台的防盗窗长度高于被告窗框,至原告的下窗框处。南卧室的防盗窗位于原告的空调外机下。2015年3月12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出具“违规整改报知单”,上载:“经本物业管理企业查实,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王华琨在物业使用装饰过程中违章安装防盗窗,影响小区整体美观,责令自行整改……”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产权信息、违规整改报知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南阳台外搭建的防盗窗高度过高,确实影响了原告日常晾晒衣物,故原告要求其拆除,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南卧室外搭建的防盗窗因位置系在原告空调外机下,并不影响原告晾晒衣物,故原告要求其拆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南阳台外搭建的防盗窗;二、原告丁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华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乾审 判 员 施 怡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