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23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凤欧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陈凤祥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市凤欧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陈凤祥,方少华,王志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360号之一申请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市凤欧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被执行人陈凤祥。被执行人方少华。被执行人王志菊。关于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凤欧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陈凤祥、方少华、王志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3)园商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凤欧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陈凤祥、方少华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市凤欧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雪弗兰克鲁兹轿车一辆(红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SGPC54UXCF002828;发动机号:113520281);三、被告苏州市凤欧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计8520元,及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3550元/月的标准计算);四、被告苏州市凤欧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1199元及违约金10650元;五、被告陈凤祥、方少华对被告苏州市凤欧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凤祥、方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凤欧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8元,由被告苏州市凤欧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陈凤祥、方少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66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行被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苏E汽车下落不明,本院已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另查明,被执行人均去向不明,暂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66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军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