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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强诉被告张满贵、韩玉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强,张满贵,韩玉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李世强,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上秃亥乡杨成山沟村**号。被告张满贵,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不详。被告韩玉根,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新东街**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世强诉被告张满贵、韩玉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强及被告韩玉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满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强诉称,原告李世强与被告张满贵、韩玉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武川县舒居雅园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签订合同是原告李世强与被告张满贵签订的,签订完之后被告张满贵拿了合同找被告韩玉根盖了章后把合同交给了我,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50000元,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时付24000元,在交款一周之内提供开发商销售部门《购房合同》和收据;2.2014年7月底付购楼款6000元;3.剩余购房款在2016年7月前付清所欠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世强支付了被告张满贵240**元,一周后被告张满贵的女婿给拿来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李世强又支付了张满贵60**元。前后一共支付了30000元。后经原告李世强与该小区售楼部确认,被告张满贵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李世强以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李世强与被张满贵和韩玉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满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韩玉根辩称,原告李世强所述的《购房合同》我没签过,《购房合同》上面的手章是我的。大约是2014年,张满贵拿来20000元,说是原告李世强购买房屋的钱,该笔房款用在了我们工地上,我没签过任何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我和张满贵、侯国栋三人合伙挂靠了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舒居雅苑1.2.3.4号楼。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原告李世强举证情况证据(一)《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买过房屋。被告韩玉根质证意见对原告李世强出示的证据(一)不清楚,合同上的手章是我的,我只知道张满贵曾经拿回来20000元,说是原告的购房款,该款用在了我们承包的工程上。对证据(二)不清楚,合同上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被告韩玉根未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客观,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李世强与被告张满贵、韩玉根签订了《购房合同》,在甲方(售方)处签有张满贵的签名,盖有韩玉根的手章,庭审中经韩玉根确认,手章是真实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内蒙古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尾部盖章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川舒居雅园小区项目部,并签有张满贵、韩玉根的签名。而合同中韩玉根签名明显不是其本人签名,韩玉根庭审过程中也予以否认其签名。合同中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无法证明其支付房款3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强与被告张满贵、韩玉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位于武川县舒居雅园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50000元,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时张满贵付24000元,在交款一周之内提供开发商销售部门《购房合同》和收据;2.2014年7月底付购楼款6000元;3.剩余购房款在2016年7月前付清所欠楼款。原告李世强支付的购房款均无凭证。庭审经被告韩玉根确认,张满贵确实收取了原告李世强20000元房款,用于张满贵、韩玉根合伙承包的工程,但韩玉根未与李世强签订过合同,李世强出示的合同中,韩玉根的手章是本人的真实手章。原告李世强持有的2014年7月14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内蒙古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尾部盖章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川舒居雅园小区项目部,并签有张满贵、韩玉根的签名。合同中韩玉根的签名,韩玉根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否认。该合同中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另查明,被告张满贵、韩玉根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满贵、韩玉根与李世强签订了《购房合同》,将无所有权的房屋卖给了原告李世强,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得到实现,所以合同应予解除,交付的购房款应予返还。故对原告李世强请求的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应返还房款的数额,因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诉称的已付款项为30000元,已完成了合同约定中付款的前两项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出示付款凭证与合同相互佐证,款项交付了被告张满贵,而被告张满贵未到庭,被告韩玉根自认张满贵收取了原告20000元房款,用于了张满贵与韩玉根合伙承包的工程中,所以本院对返还数额认定为2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解除合同的相应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房款的交付时间也无法确定,起算期限无法计算,故不予支持。对被告韩玉根辩称的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购房合同》,因被告韩玉根承认合同上盖的手章是其本人的手章,故应认定韩玉根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且韩玉根亦认可收到原告李世强支付的20000元购房款用于合伙承包的工程中,所以韩玉根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因被告张满贵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世强与被告张满贵、韩玉根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张满贵、韩玉根返还原告李世强购房款20000元。款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世强承担184,由被告张满贵、韩玉根承担36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慧颖审 判 员  安 飞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虎琳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