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与柳宇、李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柳宇,李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54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东侧。负责人:杨静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煦,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从锦,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柳宇。被告:李益。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与被告柳宇、李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煦、许从锦、被告李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案外人蔡娉婷和被告李益共同共有的座落在温岭市泽国镇江南印象5幢2单元704室的房屋一间(预售合同号:20140800114;预告证明号:0037538)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6)浙1081民初25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柳宇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300000元的商惠通卡业务,双方签订了民泰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同日由被告李益就该商惠通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柳宇因使用民泰商惠通卡所产生的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民泰银行在柳宇账户内直接计收。对于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柳宇须支付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执行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时双方约定争议解决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柳宇领取了民泰商惠通卡本金295938.27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柳宇欠本金295938.27元、利息40808.74元,滞纳金9358.86元,共计346105.87元未还,被告李益亦未代为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柳宇偿还银行商惠通卡本金295938.27元、利息40808.74元,滞纳金9358.86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李益对被告柳宇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柳宇、李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信用卡业务凭证信用登记薄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柳宇向原告申请额度为300000元的商惠通卡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益同意为被告柳宇申请额度为300000元的商惠通卡提供担保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报表及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柳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938.27元、利息51462.51元、罚息9358.86元未还的事实。5、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以柳宇涉嫌信用卡诈骗向温岭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不予立案的事实。被告柳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益答辩称,担保是实。但本案中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对柳宇资产审核把关不严,且柳宇借款逾期后未及时通知,原告自身应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李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柳宇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经被告李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柳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938.27元、利息51462.51元、罚息9358.86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与被告柳宇签订的商惠通卡合约,以及与被告李益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柳宇使用商惠通卡后理应按合约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其在该卡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偿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益自愿为柳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柳宇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益辩称原告放贷时审核把关不严格,借款逾期前未及时通知其本人,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审核贷款时对柳宇申报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相关操作规定,且借款逾期前的催告通知与否不构成银行的过错。为此,本院对被告李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借款本金295938.27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51462.21元、逾期利息9358.86元;并支付以本金295938.27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9元,减半收3294.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6814.5元,由被告柳宇、李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8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述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杰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