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民三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吴清香与刘小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香,刘小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417号原告吴清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新会,男,汉族。被告刘小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安,男,汉族。原告吴清香为与被告刘小伏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吴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新会、被告刘小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香诉称,原告吴清香与被告刘小伏两人都在岳阳楼区新大碗先生酒楼上班,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上班时,被告提出要与原告换班,原告就说不要把自己的班换错了,就没有同意换班的事,没想到被告居然猛力打了原告一耳光,还推原告,原告当时就被打的坐到地上了。其他同事看原告挨打,就上前拉开了被告。原告因被打身体不舒服,耳朵痛,就跟老板请假回了家。回家后原告的儿子因发现母亲受伤,问了事情经过后就到大碗先生酒楼讨要说法,后来有人报了案,派出所查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后,要求原告去进行法医鉴定。原告受伤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就诊,自己支付了相关费。于2015年7月2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属于轻微伤。派出所进行协调,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拒不进行任何赔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735.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小伏辩称,原告吴清香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其自身也应在本次纠纷中承担部分责任,误工费应按1800元/月计算,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应一并纳入本案处理。原告吴清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435.5元。2、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休息为42天,预计后期医疗费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被告刘小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岳阳楼公安分局王家河派出所对刘小伏、吴清香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5、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刘小伏治疗休息为15天,预计后期医疗费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6、新大碗先生餐厅及袁华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10天未发工资600元的证明、岳阳市岳阳楼区华夏绿色养生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被告做调理支付调理费850元。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2、3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被告刘小伏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在7月2日做的鉴定,7月2日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应视为其后期医疗费。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支付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门诊费1942.2元、2)支付岳阳楼区人民医院门诊费470元、3)支付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费8元,共计2420.20元,其中原告7月2日之后共支付门诊费184.80元,该费用应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对于证据4,原告吴清香质证称,询问笔录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实际上切完菜以后其并没有出去。本院认为,王家河派出所分别对原告吴清香、被告刘小伏所作询问笔录,其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作阐述。对于证据5,原告吴清香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打伤原告,而不是原告打伤了被告;对证据6,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无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刘小伏虽提出在本次纠纷中被原告吴清香打伤,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出反诉,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不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对于原告吴清香的工资收入情况,经本院对原告当庭询问,其称月工资为1800元/月,本院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清香和被告刘小伏均系岳阳楼区新大碗先生餐厅的员工,两人均系餐厅的配菜员。原告吴清香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小伏提出让原告吴清香值班,原告以之前请假以至值班顺序已发生变化为由拒绝值班,双方由此发生口角演变扭打,扭打中被告刘小伏用手打了原告的左耳,后双方被他人扯开。事后王家河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委托了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吴清香所受损伤为外伤情鼓膜穿孔(左耳),六周后复查,穿孔已愈合,属轻微外。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治疗休息为42天;3、预计后期医疗费用50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吴清香支付。原告先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岳阳楼区人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包括后期治疗费共计2420.20元。上述纠纷发生后,因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清香和被告刘小伏同属新大碗先生餐厅的员工,双方本应在工作中按照相互照应、团结互助、方便彼此的原则来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发生矛盾时,更应该采取正确的方法来消除矛盾,平息纠纷,但双方均未做到,致使双方矛盾愈演愈烈。被告刘小伏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耳受伤,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清香在纠纷发生时未冷静对待,对被告刘小伏进行了辱骂,其行为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小伏对原告吴清香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吴清香已实际发生住院门诊费2420.20元(包括医疗建议中的后期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所建议的休息时间,共计42天。原告收入参照其实际工资收入标准(1800元/月)计算。即2520元(1800元/月÷30天×42天=2520元)。3、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4项合计5540.20元,应由被告刘小伏赔偿80%,即4432.1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小伏赔偿原告吴清香各项损失共计4432.16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清香负担10元,由被告刘小伏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