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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翟立国与包国强、边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立国,包国强,边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907号原告翟立国,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包国强,男,1993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边秀兰,女,约62岁,汉族,退休职工。原告翟立国诉被告包国强、边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国强、边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立国诉称,2011年包国强的母亲边秀华从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秋包国强的母亲去世,之后,于2014年2月21日原告找二被告催款(边秀兰是边秀华的亲姐姐,与包国强合伙做买卖),当时他们二人结息的同时重新写了一枚借据,本金40000.00元,月利率1.5%,此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2014年2月21日—2016年2月20日:40000×1.5%×24个月=14400.00元},本利合计54400.00元,被告包国强未答辩。被告边秀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包国强的母亲边秀华从原告翟立国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边秀华去世,2014年2月21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边秀兰系边秀华的姐姐)催款时,二被告在对该笔借款结息后,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借据,金额40000.00元,月利率1.5%,二被告均在借据中签名,后一直未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本利合计54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名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自愿与原告重新签订金额40000.00元的借据,是对债权人的合同承诺,是对边秀华债务的自愿承担,该债务承担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国强、边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翟立国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本利合计5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之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