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李锦帆、谢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李锦帆,谢桂梅,刘友锏,钟佳燕,黄国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负责人叶力行。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秋盛,系该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志阳,系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帆,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被告谢桂梅,女,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系李锦帆配偶。被告刘友锏,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海丰县。被告钟佳燕,女,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海丰县,系刘友锏配偶。被告黄国东,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李锦帆、谢桂梅、刘友锏、钟佳燕、黄国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秋盛、卢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桂梅、刘友锏、钟佳燕、黄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锦帆因经营需要,与刘友锏、黄国东组成联保小组,各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5万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李锦帆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谢桂梅承诺为被告李锦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锦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2037602095),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521212031616387),约定被告谢桂梅、刘友锏、钟佳燕、黄国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锦帆、刘友锏、黄国东各支付了5万元。被告李锦帆归还部分本息后,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息37605.73元(其中本金23987.61元,逾期利息13708.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锦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7605.73元(本金23987.61元,利息13708.12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谢桂梅、刘友锏、钟佳燕、黄国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锦帆辩称:欠款是事实,要求减免利息。被告谢桂梅、刘友锏、钟佳燕、黄国东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锦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李锦帆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3月27日,被告刘友锏、黄国东、李锦帆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521212031616387),约定:被告刘友锏、黄国东、李锦帆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成员配偶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友锏、钟佳燕、黄国东、李锦帆、谢桂梅在该协议签名确认。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锦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2037602095)。合同约定:被告李锦帆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年利率15.3%;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李锦帆支付了5万元,被告李锦帆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的方式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李锦帆结欠原告借款本息37605.73元(本金23987.61元,利息13708.1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刘友锏与钟佳燕、李锦帆与谢桂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锦帆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有被告李锦帆的贷款放款单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为据。被告李锦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锦帆偿还借款本金23987.61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谢桂梅、刘友锏、黄国东、钟佳燕对被告李锦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谢桂梅、刘友锏、钟佳燕、黄国东对被告李锦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锦帆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2.95%计算的利息,是将罚息计入利息,应析明计算,即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被告谢桂梅、刘友锏、钟佳燕、黄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3987.61元、利息13708.12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年利率7.6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谢桂梅、刘友锏、钟佳燕、黄国东对被告李锦帆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李锦帆、谢桂梅、刘友锏、钟佳燕、黄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