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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朱红刚与周业中、淮安市明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刚,周业中,淮安市明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497号原告朱红刚。委托代理人张成州,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业中。被告淮安市明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嫩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蔡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88号新苑逸城A幢701室。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京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红刚诉被告周业中、被告淮安市明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被告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州、被告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志刚、被告振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洋、委托代理人潘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刚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周业中挂靠被告振洋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明星公司的2号厂房工程,被告周业中与被告明星公司、被告明星公司与被告振洋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周业中在2号厂房施工过程中,将厂房的砼地坪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8.60元/m2,合同约定工程量10500m2。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做出约定。2014年6月8日,经被告周业中核算,地坪劳务费为9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1月1日,因被告周业中工程款支付不到位,被告明星公司法人、周业中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明星公司在工程竣工合格后代付工程款。2015年底,被告明星公司的2号厂房工程经初验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90000元。被告周业中辩称:明星公司2号厂房由振洋公司承建,是被告周业中承包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地坪裂缝,桥波不平,未通过验收,业主没有支付周业中工程款,所以无法付款给原告。在原告返工修复通过验收后,将如数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振洋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周业中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只能依据其与被告周业中之间的合同向周业中主张权利,不能要求振洋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振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振洋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明星公司辩称:2号厂房是明星公司整体承包给振洋公司,周业中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款有关系的,应由其余两被告承担。2号厂房工程到目前为止因为质量问题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明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按进度全部支付清了,现不欠振洋公司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周业中与原告朱红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周业中将其所承建的明星公司2号厂房工程中的砼地坪施工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朱红刚施工,本工程价款为90000元,总价一次包死,不再调整。给付方式为:进场预付30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途中再付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底完成了相应的砼地坪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周业中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朱红刚工资款合计90000元。原告索要该款未果,即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合计90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明星公司与被告振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振洋公司承包被告明星公司2号厂房工程。同日,被告周业中与被告明星公司签订2号厂房施工合同,由被告周业中承建被告明星公司2号厂房,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即明星公司)与振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本合同的子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后来,被告振洋公司与被告周业中又签订《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确定被告周业中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同时约定所有工程款一律汇入振洋公司账户,振洋公司按工程总价的1.5%收取周业中管理费,同时扣留工程税金及个人所得税,由振洋公司统一缴纳,余款根据进度拨给周业中使用,盈亏自负。2013年7月31日,被告振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周业中为振洋公司参与明星公司2号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曾因被告周业中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停工,2014年11月1日,被告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周业中及原告朱红刚等三方曾达协议,约定原告继续进场施工,周业中报竣工验收资料后,周业中同意明星公司代付给朱红刚工程款总价30%,并从周业中的工程款中扣除,春节前已上报竣工验收资料而未验收,周业中同意明星公司再付朱红刚工程款总价的40%,剩余30%等竣工验收合格后周业中同意明星公司一次性付清,并从所欠周业中工程款中扣除。再查明:2015年9月15日,在淮阴区公安分局小营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被告周业中与被告振洋公司、被告明星公司就明星公司2号厂房工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周业中放弃收尾工程,由振洋公司负责将明星公司的2号厂房保质保量完成收尾工程;此收尾工程及验收资料所产生的款项从原工程余款中扣除。被告振洋公司大约于2015年底完成扫尾工程,后因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等原因,该工程尚未能进行竣工验收,三被告一致陈述存在的质量问题中包括原告所完成的砼地坪裂缝等问题。被告周业中为证明原告完成的砼地坪存在质量问题,还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共计18张,对此照片,被告振洋公司、明星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照片没有背景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即使照片是真实的,该裂缝也是混凝土干后的干裂,不存在被告周业中所称质量问题,也不影响使用,且合同中无质量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业中借用被告振洋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其与被告明星公司及被告振洋公司与明星公司之间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周业中为完成该工程而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亦因此而无效,但因原告朱红刚已实际完成所分包工程,故被告周业中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业中应在进场及施工期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60000元,其余30000元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因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给付余款30000元的条件尚未具备,被告周业中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其余30000元可待约定付款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振洋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允许被告周业中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应对被告周业中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明星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其与被告周业中及原告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中,也是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代周业中向原告付款,现因被告周业中与被告明星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对于明星公司是否欠付周业中工程款情况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明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业中主张原告所完成的砼地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相应的照片,因对于厂房工程尚未进行整体验收,对原告所完成的砼地坪工程也未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专项验收,故上述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砼地坪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周业中提出的将相关质量问题返工和修复后才付款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红刚工程款60000元,被告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红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业中负担650元,由原告朱红刚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