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京卫宏远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卫宏远工贸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北京京卫宏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法定代表人:祝翠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芳,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号。法定代表人:周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博,公司员工。原告北京京卫宏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工贸公司)诉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海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龙海建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后,被告江苏龙海建工提出管辖权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驳回上诉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维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芳及被告江苏龙海建工委托代理人靳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工贸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挤塑板用于香河天琴湾二期项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挤塑板数量约为800立方米,合计金额约为456000元。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截止2012年10月,我公司向被告送货合计为560.6712立方米,被告迟迟不再订货,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实际发生的送货量,货款合计为319585.58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30000元,尚欠189585.58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189585.58元、延期付款违约金40320元以及实际付清为止违约金,共计229905.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龙海建工辩称,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是事实,我公司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货款总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称我公司只支付了130000元货款不认可。我公司一共向原告支付了315000元货款,其余4585.58元没有支付是由原告公司代表人赵卫忠与我公司代表人杨福国互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给原告支付总货款315000元就算结清,剩余4585.58元不需要支付。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我公司不认可。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北京工贸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海建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即甲方为原告北京工贸公司,买方即乙方为被告江苏龙海建工;购买产品为挤塑板,单价为570元,数量约800立方米,合同总计金额约456000元,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截至送完货付50%,余款当日起2个月内结清,十日内不订货视为供货完毕;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支付欠款部分的日计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合同于2012年8月28日签定,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甲方处加盖原告北京工贸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人处有赵卫忠签字,乙方处加盖被告江苏龙海建工印章,乙方代表人处有杨福国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6日向被告送挤塑板,送货量总计560.6712立方米,货款合计319582.58元。被告江苏龙海建工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29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1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7月25日分别向原告北京工贸公司代表人赵卫忠支付货款5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计315000元。经原告北京工贸公司与赵卫忠本人当庭核实,赵卫忠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3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货单、材料、租赁费等付款审批单、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卡卡转帐凭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挤塑板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本案货款合计319585.58元,被告仅给付货款130000元,尚欠189585.58元未付,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315000元,剩余货款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为证实其公司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有原告代表人赵卫忠签字的材料、租赁费等付款审批单及收据各9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卡卡转帐凭条1份,经质证,原告北京工贸公司对被告举证目的不予认可,但经原告北京工贸公司与赵卫忠本人当庭核实,原告认可赵卫忠确实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315000元,但原告仍对被告举证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0元,仅能证明被告向赵卫忠支付315000元。本院认为,赵卫忠作为原告授权代表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原告代表人处签字,且经原告当庭与赵卫忠本人核实,原告认可赵卫忠确实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315000元,且在被告提供的编号436材料、租赁等付款审批单中记载付款内容:赵卫忠挤塑板材料款(结清),付款比例:全部结清,且在收款人处有赵卫忠签字及捺印,故上述证据能够达到被告举证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585.58元、延期付款违约金40320元及实际付清为止违约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京卫宏远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北京京卫宏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新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