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冉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吉(自报),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远通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冉吉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科技园希克斯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某及肖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打斗结束后冉吉跑到附近一快餐店拿了一把菜刀,并持刀将彭某某左手砍伤。后被害人及被告人双方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日11时许在案发地将冉吉抓获。经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冉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冉吉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冉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冉吉归案后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冉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冉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杰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