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吕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093号原告吕某。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陈小丽,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5年12月,被告秦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产生的矛盾是由于原告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被告无奈外出打工,并非离家出走。双方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被告的姑父介绍相识。2013年3月8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以及生育问题,致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包容、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望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军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