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震诉北京市公安局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167号原告李震,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杏鸾(原告之母),1955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化工设备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连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原告李震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震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在所住小区被保安员殴打致轻伤,向丰台公安分局报案。丰台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5日按刑事案件立案受理,但此后,其没有实质性处理,既没有抓捕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让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属的保安公司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为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丰台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丰台公安分局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5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法定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第三、被告丰台公安分局不向原告公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使原告丧失了对其所受伤害进行民事赔偿救济的可能性。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丰台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京公丰(2015)第137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判决其立即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2、判令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5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全部案卷材料,是丰台公安分局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及其调整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对被告丰台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