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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红彬与张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彬,张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张红彬,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启飞,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县。(未到庭)原告张红彬与被告张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候永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谷月红、谷志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丽群担任记录。原告张红彬及委托代理人熊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彬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启飞承包桑植县某地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用于张家台工地,三月归还;2015年2月12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声称一并偿还,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转账兑现,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因工程施工、验收延误,被告再次承诺保证按期付���,现被告仅支付利息,本金未予偿还,且无法联系,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借款共152500元用于张家台工地买水泥;3、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共同到交通局领取工程款,以偿还被告的借款,实际取得40000元。被告张启飞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启飞在修建桑植县某地工程期间,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500元共计152500元,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条上注明该借款用于张家台工地,三个月归还,没有约定利率,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在桑植县细砂坪乡人民政府取得工程款40000元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所欠余额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款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10月9日双方从桑植县细砂坪乡人民政府取得工程款40000元还给了原告,还款时没有讲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此款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借款时约定了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期返还借款,逾期被告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没有主张逾期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飞偿还原告张红彬借款本金11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永勇人民陪审员  谷志文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