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毛爱萍与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爱萍,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爱萍。委托代理人:熊建纲。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韦子贤,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毛爱萍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棉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爱萍在一审法院诉称:毛爱萍1987年12月入职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以下称国棉三厂)从事值车工,1989年元月毛爱萍妊娠反映严重,无法从事繁重劳动,根据医生建议和车间领导批准回家休养,同年6月生育一子,经工厂和车间领导批准保留工职回家带小孩。之后工厂变故调整,一棉集团一直未通知毛爱萍上班或转办其他手续,也没有向毛爱萍通知和送达《关于对毛爱萍的处理决定》。2013年8月毛爱萍找一棉集团问询、办理退休事宜,同年12月5日毛爱萍查档时发现一份三棉厂字【89】第45号文件《关于对毛爱萍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违法,理应撤销。2014年11月6日毛爱萍在知道处理决定的一年时效内申请仲裁。现毛爱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一棉集团作出的三棉厂字【89】第45号文件《关于对毛爱萍的处理决定》违法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2、恢复毛爱萍与一棉集团的劳动关系。江汉区法院认为:毛爱萍1987年12月入职国棉三厂,1989年元月回家休养。国棉三厂于1989年3月20日作出三棉厂字【89】第45号《关于对毛爱萍的处理决定》,以毛爱萍连续旷工40天为由,对毛爱萍作出单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1998年8月24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宣告国棉三厂破产还债。1998年11月18日,武汉轻纺化国有控股(集团)公司作出武轻纺化办(1998)080号《关于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破产工作终结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将其收购国棉三厂部分资产授与一棉集团经营。此后一棉集团于2004年进行了改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主体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一棉集团不是毛爱萍的用人单位,故毛爱萍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江汉区法院裁定:驳回毛爱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用40元,共计40元由毛爱萍负担(已付)。毛爱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毛爱萍的人事档案在一棉集团辖区的劳动人事档案室保存,就充分证明一棉集团在改制时接受了毛爱萍的人事档案关系,一棉集团就是毛爱萍的用人单位,一审认定一棉集团不是毛爱萍的用人单位错误。2、本案一审是简易程序审理,但审理期限却耗时一年零三个月,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一棉集团答辩认为:毛爱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毛爱萍在一审提交的三棉厂字【89】第45号《关于对毛爱萍的处理决定》系从“汉阳区劳动力市场”复印而来。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毛爱萍主张其与一棉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毛爱萍虽在一审提交了三棉厂字【89】第45号《关于对毛爱萍的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系国棉三厂作出,且系毛爱萍从汉阳区劳动力市场复印而来,该过程并不足以证明毛爱萍与一棉集团存在前述规定的情形。毛爱萍主张其人事档案在一棉集团辖区的劳动人事档案室保存,就证明一棉集团在改制时接受了毛爱萍的人事档案关系,一棉集团就是毛爱萍的用人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毛爱萍与一棉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其主体不适格。一审审理过程中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因本案并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毛爱萍负担,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诗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