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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侯村镇庞寨村人,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侯村镇堤上村人,现住河北省曲周县。上诉人宋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宋某1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2,××××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宋某3、宋某4。宋某1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为由,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宋某1再次起诉,要求判令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宋某1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宋某1请求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宋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宋某1长期居住在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宋营镇北豆村,有2012年至2015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和石家庄公安局宋营派出所的居住证予以证明。宋某1于2014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12日,宋某1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发现宋某1有第三者,但还是一两个月回来一趟,2015年11月2日宋某1还在家居住,我不同意离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某1与张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宋某1在一审庭审中称双方是从2014年3、4月份开始分居的,其对双方分居时间的说法前后不一致。二审中,本院多次做张某的工作,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宋某1请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