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吉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73号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原告吉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相恋,于2011年9月13日领取结婚证,于2012年10月10日生一子田某乙。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孩子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背着原告借钱,债主多次上门催款导致原告生活不得安宁,2014年7月被告因逃避债务从二楼跳下骨折,被告出院后独自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一直在外没有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11年相识并相恋,于2011年9月13日领取结婚证,于2012年10月10日生一子田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相恋、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增强沟通、增进相互信任、改正自身缺点,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吉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