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郭殿臣与简春富、李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殿臣,简春富,李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789号原告:郭殿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简春富,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雪云,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郭殿臣诉被告简春富、李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春富、李雪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殿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4月29日被告简春富向原告借3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拿其房照抵押,刘洪君(现死亡)提供担保,于2014年4月29日被告给付利息4320元续借该款。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简春富、李雪云缺席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简春富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分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简春富、李雪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与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简春富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利,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洪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雪云偿还利息4320元,并在借据上重新签署借款日期。另查明,被告简春富与李雪云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登记离婚,于2014年登记复婚,又于2015年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案件后向被告简春富、李雪云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简春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简春富与李雪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登记离婚,但简春富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雪云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未标明还款日期,视为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4年4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春富、李雪云共同偿还原告郭殿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1.2分给付利息,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简春富、李雪云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华代理审判员 陈秋实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鞠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