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84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洪君、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原告再三忍让,2015年4月26日被告酒后无故打骂我,我只好回娘家居住数日,后来被告表示悔改,待我回家后,被告依然不思悔改,我被迫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且生有一女孩,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互有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孩,且婚后生活时间效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为了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