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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付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523号原告吴付征,男,汉族,山东省兰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凡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崇才,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付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征的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凡江、朱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付征诉称,其名下鲁Q77T**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2015年9月18日,其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湖北路与俄黄路交汇处时,与李文峰驾驶的鲁QWF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峰负主要责任,原告吴付征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以被告对其损失迟迟不予赔付为由,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对其主张的损失,其已按照实际损失的30%理赔完毕,对于剩余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李文峰驾驶鲁QWF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北路与俄黄路路口西3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77T**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又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2月30日,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了理赔协议,并出具了书面的保险赔偿协议书,载明由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60.5元,原告自愿放弃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原告并当庭表示已收到了赔偿款3760.5元。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投保车辆保险的自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了理赔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理赔协议中明确表示无其他损失,并当庭承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3760.5元,应视为被告已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履行了保险理赔责任,故在该理赔协议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现原告就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被告再次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付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付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自审 判 员  隋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