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威海济钢启跃船材有限公司与孙洪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济钢启跃船材有限公司,孙洪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济钢启跃船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所前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振男,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伟。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济钢启跃船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同意于2014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12月17日2013年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电脑2649.57元、显示器683.76元、数码相机2821元共价值6100余元,同时提供发票一张,证明因被告未办理交接导致生产设备数据资料丢失,原告生产设备电机发生故障,导致电机维修花费14373元,但没有提交修理明细。被告提供证人证实其离职时已办理了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固定资产盘点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7日2013年固定资产盘点表,只能证明被告为了工作对固定资产进行了盘点,不能说明电脑等设备由被告占为自有,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了被告离职时,已将电脑等设备进行了交接。原告提交维修机电花费14373元发票一张,不能证明造成机电的维修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威海济钢启跃船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洪伟赔偿经济损失56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威海济钢启跃船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济钢启跃船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设备进行交接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上一年年底盘点表显示被上诉人对涉案的物资、设备进行保管和使用。被上诉人未办理交接,且其提供的证人王某系单位司机,其工作内容与离职交接无关,其证人证言也不能正视被上诉人将涉案设备进行交接;2、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的电脑等设备,离职时未办理交接,将上述财产返还,导致上诉人的生产设备数据丢失,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洪伟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同意于2014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威海经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6100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人王某(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原系上诉人处司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上诉人离职的时候,交接当天证人在被上诉人办公室现场,上诉人副总姜伟负责接管了被上诉人的材料,桌上有档案袋、纸质材料和电脑,交接完毕证人将被上诉人开车送回家。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已经实际办理交接手续,并且证人未证实交接时包含数码相机,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对涉案设备进行交接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固定资产盘点表仅能被上诉人工作时使用涉案设备,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离职后将对涉案设备占为己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人王某亦证实被上诉人离职时,已经将电脑等设备进行了交接。上诉人关于王某系司机,工作内容与交接无关,因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的主张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办理交接而导致生产设备数据丢失,首先,其关于未办理交接手续的主张不成立,其次,上诉人所提交的维修费单据不能证实系因被上诉人造成,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济钢启跃船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卉审判员 时丽杰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淑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