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余金成与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成,国电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3民初17号原告余金成,男。被告国电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址:丹巴县章谷镇西河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许保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玉,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于良,国电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移民办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余金成与被告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成、被告国电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玉、于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起在原告居住地挖掘隧道,24小时施工,使用大功率空压机、挖掘机、装载机、工程车噪音、震动、粉尘导致其自2004年经丹巴县农牧局、科技局下属家畜改良站支持下专门从事的黄羊养殖大规模损失,因被告2010年施工爆破、噪音惊吓致羊群逃散,母羊不孕,受孕流产。2009年以前,黄羊以1:8的规模发展,年收入已达到2万元,2009年以后扩大规模有41只母羊在发展,原告推算自己一年的经济收入为10万元,被告从2010年至2015年水电开发以来造成原告经济收入损失60万元;2011年经丹巴县家禽改良站到原告家调查清点,种羊22只(公羊3只、母羊19只、羊羔0只),未收回16只,存栏38只,冰箱保存流产羊羔10余只,原告计算每只经济价值2千元,未收回16只、流产36只共计52只,被告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104000元;如被告及时赔偿原告损失,将不会造成原告五年来种羊损失52万元加收入损失60万元,合计112万元,扣除30%原告养羊成本和其他不可遇见的损失再减去被告方已赔偿29466元,被告几年施工至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54534元。原告这几年至少找被告协调赔偿事宜300天,一天来回车费20元、生活费20元,误工费一天100元,共造成误工损失42000元。故诉诸本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施工造成养殖黄羊的经济损失754534元及误工费42000元,合计人民币7965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丹巴县2009年种羊的(丹巴黄羊)存栏表一份;该份证据载明东谷井备村余金成共有公羊9只、母羊25只合计34只,能调种数量公羊7只,螨虫一只治疗,单睾羊一只淘汰。2、丹巴县黄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种羊销售花名册一份;该份证据上显示2013年10月23日销售花名册上无余金成的姓名。3、丹巴县南江黄羊纯繁户情况表一份;该份证据载明2004年东谷乡井备村余金成公羊投放数1只、母羊投放数9只;公羊存栏数9只、母羊存栏数37只。4、东谷电站施工影响补偿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载明2010年5月8日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余金成一家六口就施工带来影响和不便进行每人每月补偿300元,补偿时间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及春季前施工36天,两项合计余金成补偿5760元。5、东谷电站施工影响补偿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载明2011年7月19日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丹巴东谷河水电站土建工程项目部因爆破造成影响补偿余金成房屋款11196元。6、调解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载明2010年5月28日丹巴县东谷派出所就东谷乡村民余金成、李xx、叶xx等六人因施工爆破与东谷河水电开发二号支洞民工游xx、周xx发生斗殴相互受伤进行调解,其中余金成得到一次性赔偿款4万元。7、南江黄羊介绍一份;该份证据显示南江黄羊生长发育基本特征。8、2#支洞余金成补助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日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谷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项目部出于人道主义就余金成养殖羊及羊胎死亡一次性补助其2万元,且载明余金成不得以养羊问题进行阻工。被告国电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以上原告所提交的8组证据,就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关联系持有异议,其答辩理由是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国电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东谷乡水电站的业主方与施工承包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有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造成损害由施工方承担责任;二、损害事实不实,原告夸大赔偿金额,赔偿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国电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2010年原告多次以各种名义从被告处领取各种补偿、赔偿70000余元,且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属停工阶段,根本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五、赔偿协议不能确定被告方存在过错;2015年被告方已出于人道主义赔偿,现原告属无理取闹。就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共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爆破震动检测月报;该份证据载明成都市西交特种工程技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大学工程爆破研究院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监测数据东谷河2#支洞爆破施工产生的震动满足国家《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控制标准和丹巴县人民政府45号文件安全要求。2、施工承包合同;该份证据载明发包方为国电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3、施工总承包合同;该份证据载明发包方为国电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丹巴县东谷乡井备村余金成养羊情况;该份证据载明2004年11月至2010年东谷乡井备村余金成养羊情况说明。5、赔偿协议、领条该份证据载明2011年1月11日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二号支洞开挖洞口惊吓余金成黄羊一次性赔付其人民币9466元。余金成收款收据;6、会议纪要、2#支洞余金成补助协议书;该份证据载明2014年10月8日丹巴县东谷河流域协调小组、东谷乡人民政府、井备村村委会、国电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就余金成羊胎死亡问题召开协调会议,鉴于余金成系残疾人出于人道主义补助2万元;2015年11月2日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谷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项目部出于人道主义就原告余金成养殖羊及羊胎死亡一次性补助其2万元协议书。7、监理情况说明;该份证据载明2016年4月7日四川二滩国际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东谷和国如水电工程建设监理部,监测结果东谷电站施工时间段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21日,停工时间段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5日。对以上被告所提交的7组证据,原告就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关联系持有异议,其理由是二号支洞爆破事实成立,对其损害存在,否则被告不会出于人道主义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施工与原告的黄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就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原告余金成在东谷乡井备村养殖黄羊,当时公羊投放数1只、母羊投放数9只、公羊存栏数9只、母羊存栏数37只。2009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住所区水电开发施工,因爆破、震动等原因先后于2010年5月8日补偿原告余金成一家六口就施工带来影响和不便人民币5760元;2010年5月28日丹巴县东谷派出所就东谷乡村民余金成、李xx、叶xx等六人因施工爆破与东谷河水电开发二号支洞民工游xx、周xx发生斗殴受伤进行调解,东谷河水电开发业主方赔偿原告余金成人民币4万元;2011年7月19日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丹巴东谷河水电站土建工程项目部因爆破造成影响补偿原告余金成房屋款11196元;2011年1月11日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二号支洞开挖洞口惊吓余金成黄羊一次性赔付其人民币9466元;2015年11月2日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谷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项目部出于人道主义就原告余金成养殖羊及羊胎死亡一次性补助其人民币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6422元。另查明:四川省东谷河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发包方为国电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查明:东谷电站施工时间段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21日,停工时间段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5日。上述事实以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提交的7组相互认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施工与原告黄羊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造成财产损害赔偿须以损害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损害标的真实存在相结合予以法律支持。原告养殖的黄羊,其母羊不孕、流产、死亡、羊群逃散是否因被告施工爆破、噪音、粉尘所致,需具有资质的畜牧养殖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同要具有资质的环境噪声污染、土壤污染、生态破坏评估机构所作出的权威性评估、鉴定结论证据来加以认定,该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养殖黄羊的经济损失754534元,需具有资质的社会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基于各类市场民事主体的聘请根据特定目的,对约定财产在特定时点就其价值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提供专业性价款评估,该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2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该项误工费诉请的相关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本案中,原告余金成以被告丹巴东谷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造成黄羊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754534元、误工费4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须对被告存在损害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损害标的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中只能证明其黄羊养殖数量及被告人道主义补助过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金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原告余金成承担,鉴于原告余金成系残疾人持有低保证,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艳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扎西尼玛附相关法律条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