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王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王小芹,王新凯,王法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268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王信文。被告王小芹,女,汉族。被告王新凯,男,汉族。被告王法锟,男,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河南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王小芹、王新凯、王法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2016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王小芹、王新凯、王法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北海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6.533‰,由被告王小芹所有的位于双桥办世纪花园2号楼东单元301户、由被告王新凯所有的位于建业壹号城邦17号楼东单元15层西户、由被告王法锟所有的位于沁园办黄河路富贵苑5号楼2单元12层1202户的三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21日,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四被告提前偿还借款120万元及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王小芹、王新凯、王法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三份,证明由被告王小芹所有的位于双桥办世纪花园2号楼东单元301户、由被告王新凯所有的位于建业壹号城邦17号楼东单元15层西户、由被告王法锟所有的位于沁园办黄河路富贵苑5号楼2单元12层1202户的三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3、2015年8月28日济源日报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已逾期3个月未清利息,原告宣布被告在其处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王小芹、王新凯、王法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王小芹、王新凯、王法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属北海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当月实际应支付的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王小芹、王新凯、王法锟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下属北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王小芹所有的位于双桥办世纪花园2号楼东单元301户、王新凯所有的位于建业壹号城邦17号楼东单元15层西户、王法锟所有的位于沁园办黄河路富贵苑5号楼2单元12层1202户的三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6.533‰,原告向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120万元的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22日。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济源日报》发出公告一份,声明被告已逾期3个月未清利息,宣布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该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海支行与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小芹、王新凯、王法锟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6.533‰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王小芹、王新凯、王法锟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有权以被告王小芹所有的位于双桥办世纪花园2号楼东单元301户、被告王新凯所有的位于建业壹号城邦17号楼东单元15层西户、被告王法锟所有的位于沁园办黄河路富贵苑5号楼2单元12层1202户的三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月利率6.533‰计算;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6.533‰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小芹所有的位于双桥办世纪花园2号楼东单元301户、被告王新凯所有的位于建业壹号城邦17号楼东单元15层西户、被告王法锟所有的位于沁园办黄河路富贵苑5号楼2单元12层1202户的三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锦德瑞贸易有限公司、王小芹、王新凯、王法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