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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乾洋与刘华林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乾洋,刘华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乾洋,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华林,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再审申请人徐乾洋因与被申请人刘华林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乾洋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伙经营协议》第六条约定盈亏各负担50%,第九条约定合伙清算时除土地外,资金及其资产按市场价格变卖后平均分配。二审判决不清算合伙遗留财产,仅计算亏损后的负担不当。合伙设备也没有评估。二审判决查明现金存有884186元,设备价值12万元,双方应分配502093元。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应纳入清算范围的合伙财产包括经营场地、流动资金100万、设备、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合伙时间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时间较短,合伙经营的项目因市场发生了变化,双方于2012年8月1日将其场地及部分设备租赁给第三人后,对租金均分。2012年8月2日,双方即进行了结算,达成了标题为“铁砂厂2011年—2012年4月22日”的结算协议。从标题字面看,此次结算时间段是双方从2011年开始合伙经营至2012年4月22日止停止生产经营期间,申请人徐乾洋在协议上签名并在结算条据上注明“账已清”。从结算条据的标题结合书写内容综合分析,此次结算应是双方对合伙终止后的所有结算。二审判决考虑到双方合伙期间短、对投资比例、资产如何清算约定不明,加上2012年8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在退还各自投入的基础上,双方平摊盈亏并对合伙设备进行折旧处理并无不当。徐乾洋的再审申请理由因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乾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乾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宜雄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