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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张森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张森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森能,男,汉族,住所: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87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张能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能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81)用于普通消费,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透支合共19218.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70元及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3480.21元、滞纳金768.14元,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能森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的事实,并自愿接受章程及合约条款的约束;4、《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复印件、《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70元、利息3480.21元、滞纳金768.14元。经审核,被告张能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4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张能森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名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确认详细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8天,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张能森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近还款额的为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张能森申请并开通超授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被告张能森使用授权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期计算。被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其后,被告张能森在原告处成功开户,并取得账户号为00×××81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张能森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70元,利息3480.21元,滞纳金768.14元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能森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履行义务,该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能森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消费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能森偿还透支本金14970元、利息3480.21元、滞纳金768.1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张能森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滞纳金,因无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能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能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70元、利息3480.21元、滞纳金768.14元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497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46元、财产保全费212.18元,合共492.6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能森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玮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