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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104号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24日晚,与其家人在本市广安路一饭���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G15**小轿车,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家庙街道办时,与一骑二轮电动车的发生冲突,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被告人刘某血醇浓度为16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