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绍洪与蔡小勇、张小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洪,蔡小勇,张小群,陈尚华,张运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84号原告刘绍洪。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小勇。被告张小群。被告陈尚华。被告张运鸿。原告刘绍洪与被告蔡小勇、张小群、陈尚华、张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绍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道森、被告蔡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群、陈尚华、张运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洪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蔡小勇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小群、陈尚华、张运鸿担保,并用被告蔡小勇所有的位于尚市镇净明铺村四组的聚龙山庄房地产作抵押,到期后,经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蔡小勇辩称,借款属实,目前资金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张小群、陈尚华、张运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蔡小勇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刘绍洪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绍洪现金1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0‰,被告张小群、陈尚华、张运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刘绍洪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蔡小勇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小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小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绍洪要求被告蔡小勇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群、陈尚华、张运鸿自愿为原告蔡小勇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绍洪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张小群、陈尚华、张运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蔡小勇、张小群、陈尚华、张运鸿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娇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