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骆晓与骆伟、骆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晓,骆伟,骆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278号原告骆晓。被告骆伟。被告骆金。原告骆晓诉被告骆伟、骆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青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晓、被告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晓诉称,位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步埠路41-4号202房屋,系属原、被告父亲骆名世(××故)单位的福利房,该房由被告骆金出资10000元及骆名世出资6000元购买,因属单位福利房性质,故只能登记在骆名世名下。2003年,原告出资25000元购买了讼争房屋,骆金出具了说明,此时房屋应属原告所有的。但根据骆名世生前遗愿,母亲在世时不能过户,所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因怕骆金反悔,就由原告、两被告及母亲莫雪珍到梧州市公证处对房屋进行公证,以证明房屋应属原告一人所有。目前,原告办理该讼争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已归属于原告的讼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与被告协商多次均未果,造成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据本案客观事实可知,本案讼争房屋应为原告合法财产。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步埠路41-4号202房屋属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骆金所出具的《说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在骆名世的见证下,讼争房屋由原告出资25000元购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3、平南县官成镇八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故;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故;5、福利院死亡通知单,欲证明原、被告的母亲莫雪珍于2008年3月6日病故;6、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房屋的情况,房屋当时价值是17000多元,骆金出资了10000元,另外的是骆名世出资的;7、房屋股价结果书复印件1份;8、2007年9月10日骆伟出具的收条,证据7-8欲证明讼争房屋在2007年8月30日的估价价值为45238元,为此我支付了5000元给骆伟。被告骆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骆伟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原告陈述是真实的。被告骆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骆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是父亲给骆晓的,骆晓再给我看的,签名是父亲签的。我对此事当时并不知情,是后来才知道的;对证据2-8三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位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步埠路41-4号202房屋,系属原、被告父亲骆名世单位的福利房,该房由被告骆金出资10000元及骆名世出资6000元购买并登记在骆名世名下。2003年,原告骆晓出资25000元购买了讼争房屋,骆金出具了《说明书》交由骆名世交付原告收执,言明“我于1995年6月30日出资人民币壹万元正,其余款项由父亲交清购买梧州市步埠路41-4号202号房。现经协商由骆晓出资人民币贰万元正购买该房,以后该房产权与我无关,由骆晓继承,特此为证。收款人骆金骆坚立在场人骆名世2003年7月26日”。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由骆名世、莫雪珍居住。××去世。为避免讼争房屋存在争议,2007年12月27日,莫雪珍、被告骆金、骆伟到梧州市公证处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骆名世死亡后遗留的梧州市步埠路41-4号202房的房屋遗产份额自愿放弃继承,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骆金协商将已归属原告的讼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均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应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在与骆名世、被告骆金协商一致后出资25000元购买了讼争房屋,后由骆名世、被告骆金出具《说明书》给原告收执。三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从《说明书》的内容上看,三方对讼争房屋的买卖是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三方对讼争房屋的买卖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完毕约定的房价款,故讼争房屋属原告骆晓所有,被告骆金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骆伟在庭上向本院表明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过户上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步埠路41-4号202房屋属原告骆晓所有,被告骆金、骆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骆晓办理房屋转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563元,由原告骆晓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青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