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怀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上诉人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禾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在井下开运输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4日因被检查出尘肺病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工资由包工头唐明军发放,唐明军的工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屈某某在原告普禾煤矿处工作,工作的时间、工种均是双方没有争议的客观事实。原告称被告受雇于唐明军,而唐明军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由原告普禾煤矿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可以认定被告屈某某与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的劳动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认为:屈某某系唐明军雇佣,工资亦由唐明军发放,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屈某某在普禾煤矿处工作,现普禾煤矿认为其与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